同时,根据被告在法庭上的辩解,要追究被告的责任,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太多的依据。“毒地”事件中三被告的污染行为发生在2010年前,无论是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还是新修订的环保法(2015年1月1日实施),按照“从旧从轻”的原则似乎都不能很好地适用。 王曦认为,个人承担检测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确实将会是一笔不小的开销,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同,采取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按照环保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直播,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据此,常州“毒地”案件中,如果按照2016年年初受到污染损害的时间起算时效期间,则处于诉讼时效之内,同时适用正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和新修订的环保法,也就不存在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案、举证、鉴定等方面仍有不少技术上的阻碍。比如在举证方面,鉴于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原告被告双方都可能面临难以举证的困境,原告可能就环境损害行为和环境损害后果难以举证,被告可能就环境损害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举证。”西南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教研室副主任乔刚说。 “三原则”认定环境污染修复之责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之路并不十分顺利。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普遍面临着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等一系列问题。”乔刚表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58条正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等内容。以此为契机,环境公益诉讼开展呈现出新局面,但目前在立案、举证、鉴定等方面仍有不少法律上和技术上的障碍。 乔刚认为,针对常州“毒地”等类似的土壤污染事件,首先要明确谁是责任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一、谁污染,谁负责原则;二、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三、谁管理,谁负责原则。根据这三条原则,污染行为人、受益人、管理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除了在土壤受到污染后追究责任,还要开展土壤环境综合治理。”乔刚表示,综合治理可以从源头上消除类似“毒地”的污染事件,推动立法、规划、标准、政策、执法等领域的协同与对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新出台的政策法规针对土壤污染的特点,都趋同于构建政府主导的土壤环境多元化社会共同治理格局。总的来说,新出台的这些政策规定和地方性规定,更适应社会发展变革,也更具备操作性,可供参照适用。” 对于常州“毒地”事件中出现的学生家长焦虑与不安的现象,乔刚将其总结为“邻避效应”。他说,“邻避效应”是社会失灵的表现之一,这种“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思想是人之常情,也是国际社会中的普遍现象,并非是刚进入工业文明时代的中国所特有的。通常情况下,邻避项目产生的效益为社会公众所共享,但负面效果却由附近居民承担,当然邻避项目附近居民会反对。"邻避效应’不能简单、粗暴处理,需要循理解决,加强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构建起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