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中,从证据来看,这四个特征均不具备,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10余起犯罪和6起违法行为,被害方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不足以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系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而其他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atv,不足以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足以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根本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纠正了原判对孙氏兄弟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问:孙宝国等人故意杀人犯罪为什么不能认定?答:这起犯罪事实发生于1996年,地点在辽宁省鞍山市,1997年鞍山市铁东区法院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孙宝国等人作出处理,再审发现铁东区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将其撤销存在严重问题。第一,原判主要依据新取得的言词证据改变了铁东法院1996年对本起犯罪的认定,新的证言由四位原证人作出,两位新证人作出。但四名原证人都是被害人,他们在案发10多年之后,推翻案发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陈述,其理由不充分,真实性存疑。 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陈述,而在十余年后才讲出“真相”,不合常理。两名新证人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钟,追到一个攮一个。但是,这两名证人是2009年后才出现的,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故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四名被害人及两名新出现的证人关于孙宝国等人有追刺行为的陈述和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第三,本案案发当年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孙宝国、孙宝东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遭受对方持板凳等围打的情况下,才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围打他们的人乱刺,主观上出于防卫,而非故意杀人。但孙宝国、孙宝东的行为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铁东区法院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问: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为什么不能认定?答:敲诈勒索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从原审卷宗材料和开庭审理看,孙宝民、孙宝国与几名被害人之间,要么有生意往来,要么有民间借贷,要么是经营伙伴,并因此而产生经济纠纷。孙氏兄弟存在的主要罪错是发生纠纷后不依法解决,而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拘禁等违法方法强行索要欠款或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采用违法犯罪方法索取欠款或者解决经济财产纠纷的,不按照非法占有类犯罪论处,而是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犯罪手段定罪处罚,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因此,原判将孙宝国、孙宝民索取债务或者解决产权纠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从原审卷宗看,孙宝国与被害人之间经济纠纷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查清。故原判按照敲诈勒索对孙宝国等人定罪量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在再审后予以撤销。 问:原判还存在哪些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