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的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合规性审查、聘请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进行测评认证,并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部机构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并接受监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网络借贷相关监管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测评认证报告等文件应保证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发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开展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情形时应及时报告。对于不配合监管部门工作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依据监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宁波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宁波市实施办法,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交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不得将备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