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王引鹏和刘文杰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院。王引鹏及其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对王引鹏量刑过重,本案并无一人因枪致伤,也没有发生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显失公平。王引鹏没有走私武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其始终认为购买的是玩具枪。此外,王引鹏非法买卖的枪支为7支,原判对其2005年至2007年购买的枪支不应按现行标准鉴定,而应按照之前的旧标准进行鉴定。 由公安部发布、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其中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发表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一篇题为《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的论文指出,根据此前枪支认定的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认定具有致伤力而鉴定为枪支的临界点是16焦耳/平方厘米。 刘文杰及其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据采纳的枪支鉴定意见缺少复核步骤,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刘文杰只是代购人,并无报关义务,其行为发生在香港,属合法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刘文杰不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小,所有枪支均已被追缴,没有流入社会,原审法院对其未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二审4支枪支由非法买卖转为非法持有 河北省高院审理认为,据王引鹏供述,其知道仿真枪是不能邮寄进国内的,为避免海关发现,邮包上也不能写真实的物品名称,王引鹏知道刘文杰为自己代购的枪被海关查扣后,仍让刘文杰按其要求将代购的枪支拆散后邮寄入境,故王引鹏明知自己所代购的是枪支,仍通过邮寄或让人携带的方式入境,其行为符合走私武器罪的构成要件。 河北省高院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引鹏于2005年至2007年多次非法购买4支枪支的事实,除王引鹏供述其系在保定、秦皇岛市两地分多次购买所得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但王引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于案发前一直持有该4支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河北省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也认为,王引鹏另外4支枪系2005年至2007年从保定、秦皇岛两地分多次购买,只有王引鹏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4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均未超过4焦耳/平方厘米,按照王引鹏购买时的枪支认定标准,不宜认定为枪支。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引鹏购买该4支枪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刘文杰的上诉理由,河北省高院认为,原判采信的四份枪支鉴定意见除有鉴定人员签字外,还有鉴定机构的授权人签字,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刘文杰按照王引鹏的要求从香港代购枪支后邮寄入境,尤其是其在给王引鹏代购枪支进境时被海关查扣后为逃避海关检查,仍按王引鹏的要求,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非法邮寄枪支,其行为符合走私犯罪的特征。 2016年3月31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王引鹏、刘文杰、张海静为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枪支属违禁品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品名手段采取邮寄或携带方式将枪支带入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王引鹏还将所购买的枪支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王引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河北高院认为,在王引鹏与刘文杰及原审被告人张海静共同走私武器犯罪过程中,王引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文杰、张海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文杰、张海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院认定,王引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6支、刘文杰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2支、张海静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王引鹏非法买卖枪支7支,非法持有枪支4支。 最终,河北省高院驳回了刘文杰上诉,判决王引鹏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判决太重,坚持申诉”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