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转瞬而逝,2005年4月14日,陕西省高院司法技术室对雷四故意伤害案中张某的死因进行重新审查,查阅案卷和照片后认为:张某死前曾大量饮酒,酒精的作用可以造成大脑血管扩张而使顺应性降低,当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时,导致脑血管破裂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但头部损伤不能反映致伤物的特征。 这一结论等于推翻了榆林市公安局此前做出的,张某系被他人用穿有半软质塑胶性底鞋踩踏头部颈部致严重颅内损伤而死亡这一鉴定结果。 由于有了新的证据,经雷四申诉,2006年7月1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雷四故意伤害案进行再审。2006年10月27日,榆林市中院裁定,原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榆阳区法院重审。 重审判决书存多处漏洞 “刑事附带民事”变“民事” 得到这一消息后,雷某一家人喜出望外,觉得事情有反转的可能。不幸的是,雷四的父亲也因为过于高兴,在得到重审的消息数天后,在睡梦中离开人世。 2007年8月28日,榆阳区法院对雷四一案重新进行一审。被告人雷四提供了省高院司法技术室作出的死因分析意见书,但公诉机关认为此证据与原张某死因鉴定结论无原则性区别,仅证明了伤害张某的器械不能确定。法院审理认为,雷四的新证据并非证明其无罪的有力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榆阳区法院的这一判决,给雷四浇了一大盆冷水,更令他愤怒的是,法院在这次判决中存在多处漏洞。本应该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送到雷四手中的却是“民事判决书”,而且,该判决书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处雷四有罪,但该条款的规定却是:“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随后,榆阳区法院想收回该判决书,被雷四拒绝。 雷四毫无悬念地再次上诉。2007年12月1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榆阳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判决,发回榆阳区法院重新审判。 申诉十多年 榆林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经过三次审判,两次裁定,雷四的案子又回到了起点。2008年3月11日,榆阳区法院再次重审雷四一案。榆阳区检察院指控雷四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雷四的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雷四与张某“发生撕打,致张某头部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所举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雷四对张某的头部或其他部位实施过打击的行为。本案原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初检察机关两次不予批捕,又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突然批准逮捕,本身就令人费解。 案子发回重审,公诉机关仍然没有补充到任何新证据,却依然坚持雷四构成伤害罪,这本身就违背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违背了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指控原则。 另外,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所举的榆林市公安局1997年作出的《张某死因鉴定》,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主检法医师胡某,既担任过本案的侦查工作,又是本案死因鉴定人,明显违反了公安部相关规定;另一名鉴定人是实习法医师,不具备法医鉴定资格。因此,他们作出的《死因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死因鉴定》的结论,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唯一性和排他性。法院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雷四无罪。 但榆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四和被害人张某在酒场上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张某又到雷四母亲家大门口,大声叫喊并撞开大门,与出来劝解的雷博发生撕拉,被告人雷四来到现场后,将张某推开并强行拉到其母大门外,致张某死亡。雷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已满),附带民事赔偿37011.4元(包括已付款)。 历史又一次重演,雷四又一次提起上诉。 2008年11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雷四的上诉后,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获20万元“司法救助” 抵换为一套经济适用房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