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福建‘毒豆芽’案撤诉”符合最高法的司法实践精神,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指导意义。 阮齐林指出,食品卫生涉及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有毒有害食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同时出现了标准不一、处理存在偏差等问题。2015年4月,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虽然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但同时也指出“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也就是说,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虽然属禁止添加类物质,但并非有毒有害物质,若按此前的标准处理,打击面有些宽。 阮齐林介绍,2015年5月,在一次刑事审判业务培训课上,atv,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曾对“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过专门分析。他认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各地法院不宜援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直接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如果在豆芽生产中严重超标使用上述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 “我个人认为苗有水的讲法有道理”。阮齐林指出,受最高法相关讯息影响,此后,各地对相关案件采取了新的标准、新的尺度,可以说是对过去执法偏差的一种纠正。他说,各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往往有一个适应和掌握的过程,以前对“无根水培育豆芽”的处理按“有毒有害”处理,标准有些扩大化,打击面有些大。因为禁止使用有可能达不到有毒有害的尺度,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将禁止使用按有毒有害处理是不合适的。“我个人认为,对‘无根水豆芽’按违禁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处理更准确、更稳妥。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撤诉合法 律师:对使用“无根水”应进行行政制裁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广玄认为,检察机关对“无根水豆芽案”作出撤诉,只能说明当事人的行为无需承担刑责,并不意味当事人的行为合法或可逃避行政制裁。 梁广玄称,出于群众健康考虑,执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时刻不能放松警惕,对于危害性暂不明确的食品添加剂,执法机关应抱着“宁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宗旨,严加打击。既然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用于豆芽,食药监部门就应该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对无根水生产豆芽的行为严厉处罚,因为上述执法有明确的行政依据。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