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2月8日电 今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记者采访鹿邑县法院被打砸抢”事件进展。通报称,12月5日,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会同当事人一起到鹿邑县法院进行采访,在法院大门外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12月6日下午,鹿邑县法院党组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免去法警大队队长张诚职务;给予案件承办人张永乾行政记大过处分;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将涉事保安予以辞退。此外,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研究认为,鹿邑县法院政治处主任孙现义不能积极主动与当事人和记者联系沟通,造成不良后果,决定给予孙现义行政警告处分。 通报具体内容如下: 12月5日,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会同当事人一起到鹿邑县法院进行采访,在法院大门外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河南电视台以《法院说是周一见 今早却“拳脚相见”》为题进行了报道。事件发生后,周口市中院党组立即责成鹿邑县法院正确面对媒体监督,迅速查明情况,依法依纪作出处理。鹿邑县委、县委政法委当晚成立由县政法纪工委牵头的事件调查组对该事件进行了全面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向新闻媒体朋友通报如下: 一、报道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闫卫星在自己的养猪场(位于太清宫镇太清宫办事处村庄后)内饲养三条黑色烈性犬。2013年5月1日被告闫卫星有事,没有去养猪场喂养猪和狗(已提前放置猪食),5月2日下午2点左右,闫卫星去养猪场发现三条狗不在。被告贺抗旱(鹿邑县太清宫镇大贺行政村大贺村村民)见到该三条狗后,把该三条狗堵到其家后院,用门板堵着大门,三条狗没有拴,之后贺抗旱去走亲戚去了。原告贺徐氏(时年93岁)与被告贺抗旱对门居住。三条狗挣脱门板,跑到原告贺徐氏家中将其咬伤,当天被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贺徐氏的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顳部、枕顳部及左手、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18日,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 原告贺徐氏于2013年5月10日向鹿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6万元。鹿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卫星系该三条狗的饲养人,被告贺抗旱系管理人,该三条狗将原告咬伤是事实。被告闫卫星饲养三条烈性犬,无有关饲养手续,事发前一天没有喂养该三条狗,闫卫星作为饲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0的责任)。被告贺抗旱将该三只狗随意关到自家院内,仅用门板堵住大门,没有拴住,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被告贺抗旱作为管理人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的责任)。被告闫卫星、贺抗旱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0836.0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闫卫星赔偿原告贺徐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2668.86元。 二、被告贺抗旱赔偿原告贺徐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8167.21元。 三、驳回原告贺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闫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律师送达了判决书,同日向原告和另一被告均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于2014年2月5日生效。 被告闫卫星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3日贺徐氏向鹿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7日鹿邑法院立案执行,期间执行人员到闫卫星家中十几次,被执行人闫卫星以各种理由拒不见执行人员,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5日,执行人员依法对闫卫星采取了拘留措施,2016年2月15日闫向法院交纳1万元执行款并由其儿子闫顶和第三人张卫星担保余款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法院遂对其解除拘留措施。因原告贺徐氏去世,2016年2月16日贺徐氏的三个儿子将该1万元执行款领走,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履行。 二、网上判决书与实际送达判决书不一致的情况。 该案判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和被告代理人送达,于2014年2月5日生效。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