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民政局答辩称,第一,本局并没有认定佟海蓉与三个外孙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是认定佟海蓉的三个外孙有赡养义务;将三个外孙应当给付的赡养费计入佟海蓉的家庭人均收入,符合《细则》的规定。本局通过走访邻居及入户调查,直播,结合佟海蓉三个外孙的工作信息得出的收入情况,比较客观且经过佟海蓉本人按手印认可。 第二,本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听证,且本局依照《细则》规定的程序制作停发通知书,并送达给佟海蓉,没有影响佟海蓉的知情权等权益。 第三,本局作出的停发佟海蓉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细则》对低保对象的范围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细则》并没有对赡养义务人进行明确规定,婚姻法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对赡养义务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其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佟海蓉的三个外孙是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作为佟海蓉的家庭收入远远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局根据《细则》作出停发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以及《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规定,丹阳市民政局有对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进行审批的管理职责。根据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细则》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的我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细则》还规定,赡养费应当计入家庭收入;具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如果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权益的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本案中,佟海蓉的女儿无力赡养,其三个外孙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故三个外孙对佟海蓉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佟海蓉三个外孙应当给付的赡养费,远超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丹阳市民政局审核认定佟海蓉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通知,符合上述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镇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民政部门根据镇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本案中,佟海蓉所在的访仙镇政府在复核时采取了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的方式,调查人员和佟海蓉均在复查入户调查表上签字和按手印,丹阳市民政局根据访仙镇政府提供的变更材料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审批,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停发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丹阳市法院认为,丹阳市民政局作出的停发通知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丹阳市民政局在停发通知上未明确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存有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对佟海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6月29日,丹阳市法院判决驳回佟海蓉要求撤销丹阳市民政局作出的停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程序轻微违法 一审判决后,佟海蓉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4月28日,镇江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作为外婆代理律师的顾海涛提出,自己百万年收入统计不准,其二弟不是个体户,三弟也不在医院工作,一审判决存在诸多失误和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恢复外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而丹阳市民政局的律师辩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救济,不是福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因涉及公共利益,镇江中院依职权调取了顾海涛2015年的收入情况,显示其全年收入90余万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丹阳市民政局无异议;顾海涛则认为扣除其缴纳的20余万元纳税款及其他开支,atv,其实际年收入应该在60万元左右。根据顾海涛的异议,法院认定顾海涛税后年收入约为60万元。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