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武隆景区状告《变形金刚4》一案,武隆景区负责人在胜诉后展示判决书。本报记者 李斌 摄
历时861天,昨天上午10点,武隆景区状告美国大片《变形金刚4》一案在重庆市三中法院一审宣判。经过37分钟的判决书宣读,法院用34页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这一场宣判,以武隆景区胜诉,《变4》制片方败诉告一段落。 2013年12月,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变形金刚4》协拍方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武隆县植入电影《变形金刚4》合作协议”,约定在电影中以地标牌的方式醒目呈现“中国武隆”标识。 2014年6月《变4》电影首映式上,武隆景区方发现影片中并无“中国武隆”标识呈现,说好的“中国武隆”去哪儿了? 2014年7月,武隆景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派拉蒙影业公司、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此案,庭审中,被告辩称,“中国武隆”标识只是未在全球公映版本中体现,植入标识仅为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而且已及时在其他DVD等版本中加入了“中国武隆”标识,协议的其他合同义务已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退还合同款,赔偿经济损失等均无依据。庭上一九零五公司还意外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和滞纳金等共计1240余万元人民币。 现场 判决 《变4》制片方赔了200多万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事实和细节,并以此为事实基础,宣判: 1.派拉蒙影业公司、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9万元。 2.驳回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3.驳回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如不服从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对于是否提出上诉,双方律师均表示需分别与原、被告公司商量后决定。 有资深人士指出,此次重庆喀斯特公司在涉外官司中胜诉,也为更多跨国电影广告植入合作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纵深 争议 四大焦点,法院一一酌定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被告甚至进行了抗辩(有关细节详见本报10月25日7版)。 最终,按照审理的情形,法官也列出了此案的四大焦点: 1.“二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从一般人认知出发,电影中在有神奇景观的同时,再醒目地配以“中国武隆”标识牌,很容易让人留下“武隆景观神奇”的印象,客观上推广景区,达到扩大景区知名度的效果。 喀斯特公司请了专业公司做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很多观众因为未植入“中国武隆”标识而不知道影片中的景观位于何地,更不知道喀斯特公司的武隆景区有此神奇景观。 因此,法院认为:“二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差错,客观上导致喀斯特公司通过《变4》推广武隆景区知名度的合同目的严重受损,二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2.喀斯特公司可否基于“二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法院分析认为,“二公司”虽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变4》已公映,“二公司”已无其他方式履行植入“中国武隆”标识这一合同任务,但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详细义务,开奖,且在事后对事情进行了补救,并没有根本违约。 因为2014年7月31日,喀斯特公司向法院起诉时的诉求是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但在对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后,又变更诉求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喀斯特公司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atv,其请求“二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法院支持。 3.“二公司”是否应赔偿喀斯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