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物价、网信、工信、通信、公安、工商、税务、质监、人民银行西安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不履行经营主体责任,通过一次性买断或要求垫资、借款、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乱收费、高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的; (三)每年不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通过未获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不配合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将数据实时接入行业管理服务政府监管平台的; (十)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或转嫁经营风险导致发生驾驶员利用网约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十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二)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故意破坏或改装网约车服务平台相关设备的; (五)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被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约车驾驶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车辆或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全部计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和第九项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约车征求意见的方式如下: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安市西门外八佳路8号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邮政编码:71008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意见反馈起止时间为:即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 西安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