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票的开票人和收款人的落款看,标注“京东自营”或“自营”经营者应该为“京东商城”。而“京东商城”也就是“京东网站”(jd.com)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实际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但实际情况是,当用户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经营者诉讼至法院时却“碰了一鼻子灰”。 2016年朝阳法院审结的一起消费者范某诉京东商城网站(jd.com)消费欺诈案件,掀开了真相。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jd.com)所有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 最后,法院认为,范某通过电子发票可知晓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范某的起诉。 显然,从该案的裁判结果来看,由于京东商城在“京东自营”标注上的“引人误解”或“信息披露不充分”,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对此,朝阳法院也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针对京东商城在标注“京东自营”上存在的问题,朝阳法院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但实际情况是,即便到315了,京东网站或京东商城,对此“司法建议”并未全面执行并整改网站标注内容。 从315当天从京东网站的截图来看,在商品页面并未“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那么,当电商网站或平台标注“自营”但不符合工商总局关于“自营”的定义时,或者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电商网站不落实或不整改时,是否可视为电商网站故意“虚假宣传”或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呢? 工商部门是否应该在315期间,加强各类电商平台自营业务规范标注监管及处罚呢? 因为按照《网络交易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第二十九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长期关注互联网、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等相关政策、法律及监管问题。邮箱:lijunhui0602#163.com,j2直播,微信号:lijunhui0602,微信公号:lijunhui0507)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