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刑一案,记者近日从最高法获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事件 据新华社报道,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脑包镇农民王力军,在未经粮食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然后陆续卖到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分库。 2016年4月5日,临河区法院以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作出后,一度引发舆论争议。 有观点认为,小麦、玉米等粮食是涉及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资源,国家在收购、买卖等环节均有严格的专营制度,该农民收购玉米被判刑符合法律法规。也有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农民收购粮食无非是追求“差价”,只要不违反契约,就应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回应 最高法称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按照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atv,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近些年,我国粮食连续多年增产增收,全国不少地方,尤其是农业相对发达的省份,存在着大量的粮食经纪人无证从事粮食收购现象,虽然这种行为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但客观上促进了国家对粮食的收购,减轻了粮农卖粮负累,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不大。 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解读 “要重视粮食领域基层法治建设” 最高法直接指令基层法院判决的案件进行再审,遵循的是什么法律程序?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副教授雷小政告诉新京报记者,刑诉法给予了最高法“特殊权限”,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决定再审后,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决定再审是最高法作出的,在指令具体哪个法院再审方面,最高法院有其裁量权。但也要考虑程序公正与效率等目标的平衡。” 此外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指令再审,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最高法院可以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 雷小政还表示,司法实践中最高法直接指令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再审相对较少,但农民收购粮食问题涉及农民多方权益,一般而言,三农问题无小事。最高法指令再审的这一决定符合法律程序,并无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自身要启动再审,需要通过立案审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法定错误的,才会作出再审决定。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