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即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识”)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不仅(如前所述)没有直接故意,而且也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在心理上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行为人在客观上就表现为继续实施既定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或者容认危害结果发生。简单说来,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到了”(可能导致的结果),虽然“不愿意”(看到危害结果),但客观上却“没有停下来”(危险行为),以至危害结果实际上发生了。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态度。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十分正确的。 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警察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人王文军等警察在派出所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涉事民工带回派出所后,对他们实施了殴打行为,最终导致一人受到轻伤的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已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