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建议,无论是供暖单位还是采暖方,应积极促成供热合同的订立,用书面合同将供热主体、采暖主体、供暖费计费期间及标准、温度检测及达标、未能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及未能按期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到有约即约,依约办事,维权有据。 同时,供暖单位和采暖方均应强化证据保全意识,及时有效固定证据。对于温度不达标的情况,采暖方应当注意留存相关温度数据,与供暖单位就温度是否达标存在争议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案例1 温度不达标欠费被打折 甲公司与乙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为乙提供供暖服务,现甲公司以乙欠付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的供暖费用。乙以甲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予以抗辩,并提供具有资质的测温机构出具的《测温报告》予以证明,甲公司虽不认可该测温报告,但表示愿意对测温报告对应年度的取暖费打折收取。 法院认为,根据乙向法院提交的测量报告显示,其室内温度在测量期间不符合要求,甲公司虽不认可,但愿将对应年度供暖费打折收取,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照准。 案例2 催缴供暖费用引发纠纷 甲公司为乙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因乙欠付供暖费,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乙以甲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催缴通知、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催缴通知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曾持续向乙催缴供暖费。 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拖欠的供暖费进行了持续的催缴,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自催缴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atv直播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