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据江苏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副主任许勇律师介绍,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 “从这条法规中不难看出,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但‘过劳死’是一个因工作强度或者工作压力过大、不断累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职业。”许勇告诉记者,从新闻曝光的事例来看,现阶段的“过劳死”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 许勇表示,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目录共分为10大类130余种,包括职业性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常见职业病,而“过劳死”因病因多样、情况复杂,短时间内将其纳入职业病名录、归类固化还存在一定困难。 侵权之诉或为一种维权手段 当务之急是“过劳死”入法 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国内的“过劳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属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官李灿介绍,基于“过劳死”难以被认定为工伤且短时间内无法被纳入职业病目录,“过劳死”受害人家属从侵权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而且劳动者“过劳死”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 “首先,用人单位侵犯了‘过劳死’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劳动法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其次,用人单位侵犯了‘过劳死’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李灿说。 但是,李灿表示,证明“过劳死”后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阶段无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这一情形,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持谨慎态度。 聂彩莲也表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减少或杜绝“过劳死”现象,当务之急是将“过劳死”这一情形纳入法律,这无论是对受害人家属维权,还是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亦或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都会有积极作用。 “当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聂彩莲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完善、落实现有的相关制度进行救济。首先,应严格落实休息休假和定期体检制度,宪法、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都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切实执行落实相关规定尤为重要。 其次,应改革工会制度。“需要改革工会制度,淡化其政治色彩,突出职业团体的特征,强调其作为集体劳动关系主体的身份,发挥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并完善具体维权制度,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聂彩莲表示。 再次,atv,应当设立专门认定机构。对于“过劳死”的认定要把握3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违法的事实;二是过劳的事实;三是过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为认定机构,该机构应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等方面的代表组成,统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通过设立专门认定机构明确“过劳死”的界限,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维护“过劳死”的存在地位。 “还应当严格规制用人单位的责任。‘过劳死’在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一种行为,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聂彩莲说,一方面,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不愿意作证,因此,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更有助于“过劳死”的认定;另一方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仅局限在民事责任层面,还应涉及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通过明确界定用人单位的责任来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