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前期工作批复〕国家施行核电项目前期工作许可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发展规划, 会同相关核电企业提出开展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结合能源布局、电力需求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复。 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初步完成可研阶段技术论证,满足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要求。申请文件应包括厂址条件、建设规模、建设计划、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电企业获得的项目前期工作批复,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 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核准核电项目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核准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有关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上报国务院核准的核电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核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预审意见等支持性文件。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且按相关规定需审批的核电项目,由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核电项目建设应当执行核准或审批时确定的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主体等内容,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核电项目建设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提出调整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项目建设,对核电项目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承包〕国家鼓励核电项目建设实行核岛工程总承包。承担核岛工程总承包任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安全质量管理〕从事核电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无损检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项目建设的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 确保核电项目的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监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独立第三方监理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建设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建设状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核电项目竣工后,按照核准制管理的,由企业依法自行组织最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审批制管理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最终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核电项目在首次换料大修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七章运行与退役 第四十三条 〔核电运行〕核电项目公司可以自主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核电运行公司运行。核电厂运行应当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受委托的专业化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承担相应的运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持证上岗〕核电厂操纵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等特殊岗位、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运行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运行状况,及时报告运行事件。 第四十六条 〔运行评估制度〕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评估与反馈制度。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或控股股东对核电厂运行状况建立评价机制。 第四十七条 〔基荷运行与调峰〕核电厂原则上要求带基荷运行。新建核电机组应当具备调峰能力。电力调度机构在调用核电机组提供调峰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核电技术特性,确保运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上网电价〕国家鼓励新建核电机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上网电价;无法通过市场形成价格的,执行核电标杆上网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 〔经验交流〕国家鼓励核电运行相关单位采取各种形式,交流和分享运行经验,提高核电厂运行安全水平。 第五十条 〔持续改进〕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和运行经验反馈,做到持续改进。 (责任编辑:本港台直播) |